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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修正案 有助外商稅務合規與風險評估

發稿時間:2021/08/12 17:04:49

(中央社訊息服務20210812 17:04:49)配合OECD在2015年發布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以下簡稱BEPS)成果報告及2017年底修正發布稅約範本及註釋,財政部於2021年8月12日正式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修正案,重點列舉如下:

修正重點
1.增訂濫用協定案件之處理原則,即納入「主要目的測試(PPT)」規定
2.增修「唯一居住者身分」判定之適用原則
3.增修「固定常設機構」之認定原則
4.增訂「國際運輸業務取得利潤」之定義
5.增訂「權利金」適用原則
6.所得課稅權歸屬適用原則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併購及國際租稅業務主持會計師謝淑美表示,此次查準修正案特別值得關注的是「主要目的測試」及將「相互契合(Coherence)」的觀念納入固定常設機構之認定原則。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法律服務協理邱奕銜指出,本次修正條文也包括增訂部分所得之定義及適用原則(如國際運輸及權利金)。

主要目的測試
謝淑美說明,在主要目的測試條文下,若外國企業有分割、分解合約在我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或調度派赴我國人員等經濟行為時,應進一步研判該等分割、分解合約有無經濟實質之必要,是否具合理商業目的等因素,以確認租稅協定之適用性。

例如,外國企業A在我國承攬營建工程,其工程期間已達到外國企業在台灣有工程常設機構要件,依租稅協定外國企業A應在台繳稅。若經台灣業主同意後將工程合約拆分為二,致各合約之工程期間未達常設機構門檻,形式上似可適用營業利潤在台灣免稅。因此,在主要目的測試之條件下,稅捐稽徵機關就應依規定調查相關事實及情況,判斷前述交易安排是否已享受租稅協定優惠為主要目的或有無合理之商業理由。倘經綜合判斷考量認定合約分拆係以享受租稅協定優惠為主要目的,則可能否准適用營業利潤免稅之租稅協定優惠。

固定常設機構之認定原則
另一個值得關注的議題為固定常設機構之認定原則之修訂,將按商業目的所從事之活動,與框定之特定地理範圍間是否關聯且相互契合(coherence)列入判斷標準,亦即,外商在台到底有無固定常設機構,應該先判斷有無一個特地場所持續性的供外商提供相關聯的服務。

例如,國外顧問公司派員在我國某大樓提供客製化服務予該大樓之不同客戶,惟各該服務間並無商業關聯性(不同客戶),該大樓不應被視為國外顧問公司之固定營業場所。提醒注意,即便該大樓不該視為國外顧問公司在台灣之固定營業場所,仍需注意,國外顧問公司長期派員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有無達到超過183天構成「服務常設機構」之疑慮,進而影響營業利潤免稅之適用性。

明定國際運輸業務之所得範圍
邱奕銜說明,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從事國際運輸業務之所得,依租稅協定雙方締約國訂有互惠減免稅條款者,可適用租稅協定減免稅規定。惟稽徵實務上,在認定所得屬性及範圍時常有爭議,此次增訂條文,參考OECD註釋說明及財政部原有函令內容,明定國際運輸業務之所得範圍,可使徵納雙方有明確遵循依據。

增訂權利金之定義及適用原則
另有關權利金於所得稅法之定義與所得稅協定有別,在所得稅協定作業實務上,針對權利金之所得屬性,常有疑義,導致徵納雙方認知與見解迥異。參考本次修正案增訂之權利金適用原則,倘若我國企業購買國外軟體、應用程式等電腦軟體,僅為自行享有電腦軟體之輸出、娛樂或備用存檔目的使用、操作或複製該軟體,並無使用、重製或有權使用、重製該電腦程式著作之情事,非屬權利金,原則應依營業利潤條文處理。

外商在台投資 稅務風控方針更明確
謝淑美指出,本次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修正案,對於台灣配合國際租稅發展進程是一個具體的里程碑,落實我國對防止租稅協定濫用的標準承諾,給予徵納雙方可資共同遵循之適法判斷依據,也提供外商在台投資之稅務風險控管明確性指導方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