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經濟課稅新制滿月 勤業眾信揭示「網紅營業稅」實務影響
(中央社訊息服務20251022 16:19:52)財政部日前發布台財稅字第 11404590640 號令,公布「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首度明確界定網紅及平台相關的營業稅課徵方式。此舉回應數位經濟下的課稅挑戰,建立統一標準,亦對自媒體產業與跨境平台帶來新的稅務遵循要求。
@釐清課稅對象與範圍
本規範適用於「經常性於網路平台創作或分享資訊之個人」,包括 YouTuber、直播主及其他網紅。所謂「境內網紅」不僅限於在台設有營業場所者,亦包含:
一、 在台有住所或居所;
二、 使用裝置安裝地在台;
三、 手機號碼為國碼 886;
四、 帳單地址、銀行帳戶或 IP 位址等顯示位於台灣者。
此外,凡境內網紅符合下列任一情形,應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
一、 設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營業牌號或僱用人員。
二、 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勞務達新臺幣 5 萬元)。
此舉意在將具持續性營利行為之個人創作者,納入一般營業人管理範疇。
@課稅邏輯與稅率適用
新規核心在於釐清「平台、網紅與廣告主/觀眾」四方之交易關係與課稅地判斷。簡言之,判定是否屬境內課稅之關鍵在於「服務接受地」,因網紅表演勞務須由平台作為中介供觀眾收看行為始能完成,亦即觀眾所在地是否在台灣才是判定交易是否屬境內課稅的核心依據,金流往來、網紅或平台設立地並非首重要點。
@實務案例
例如,一位台灣網紅於境內平台播放影片並獲取廣告分潤,該表演勞務提供及使用地均在境內,應課徵 5% 營業稅。若同一影片經境外平台播放給境外觀眾,則可適用零稅率;但若該境外平台之觀眾主要為台灣用戶,仍須繳納 5% 營業稅。
另須留意依本函令規範,境外平台銷售廣告播放勞務予境外廣告主,因勞務需透過觀眾收看才算完成,故收看者如為境內免付費觀眾,屬境外平台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由廣告主代為支付該勞務對價),應以境外平台作為納稅義務人,就該勞務收入按境外電商課稅制度報繳5%營業稅,故已於台灣設立營業登記之境外平台更須特別留意屬境內外免費觀眾之收看群,拆分其向廣告主收取之勞務收入比例繳納營業稅。
@施行與配套
財政部並宣布,為協助產業適應新制,將自發布日起至 民國115 年 6 月 30 日設輔導期。期間內若網紅或平台未依規定完成稅籍登記、開立發票或申報營業稅者,得免予處罰。
勤業眾信稅務部資深會計師陳建宏指出,本規範正式將「數位創作收入」納入營業稅體系,標誌稅制數位化的重要進程。網紅及平台除應建立明確的交易資料留存機制(如 IP、付款帳戶、手機號碼),以辨識境內外客群外,亦需重新檢視收入結構與開票流程,以確保合規,另外對於以往以興趣為出發的個人創作者而言,若收入規模達起徵點,將須視為營業人申報營業稅。建議業者與創作者及早建立稅務管理制度,避免未來因疏忽而引發補稅或罰鍰風險!
@主要課稅原則
註1:如屬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適用稅率1%。
註2:若境內廣告主/付費觀眾為營利事業,則由境內廣告主/付費觀眾就給付額按稅率5%繳納營業稅,但若該勞務為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使用,免予繳納;若境內廣告主/付費觀眾為自然人,則由境外平台繳納5%營業稅。
註3:由境內平台就給付額按稅率5%繳納營業稅,但若該勞務為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使用,免予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