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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廢清法回收清除處理費合憲

2020/1/31 1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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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31日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釋字第788號解釋,廢棄物清理法所定回收清除處理費及授權訂定的公告,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意旨等並無違背,也不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環保署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保力達自民國97年至101年相關帳籍憑證時,發現保力達B玻璃容器螺旋鋁蓋內墊使用聚氯乙烯(PVC)材質,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申報繳納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材質)的回收清除處理費,發函要求保力達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新台幣3億餘元。

保力達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打行政訴訟敗訴確定,107年間向大法官聲請釋憲。大法官今年1月6日在憲法法庭召開公開說明會,邀請法律學者、主管機關等陳述意見,今天做出釋字第788號解釋。

解釋文指出,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所定的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國家對人民所課徵的金錢負擔,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的財產權因此受有限制。其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要求者,亦為憲法所許。

同法第15條及其授權訂定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號公告、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解釋文表示,同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的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以同條第5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環保署於96年與101年有關「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的公告,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意旨尚無違背。

另外,環保署96年、101年公告就容器瓶身以外的附件使用聚氯乙烯(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尚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編輯:方沛清)109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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