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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引用鄭文逸炒股案判決 聲請解散欣同、新大同

2020/9/1 15:31(9/1 16:43 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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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台北1日電)台北地院日前判決鄭文逸炒作大同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判刑13年半,且認定欣同、新大同公司為犯罪交易中樞之一;大同公司今天召開記者會宣布,已向法院遞狀聲請宣告欣同、新大同公司解散。

大同公司表示,台北地院8月24日判決認定欣同、新大同為鄭文逸犯罪炒股交易中樞,炒作大同股票。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於犯案期間,利用各自掌控的群組帳戶,合計買進大同股票計11億3005萬3000股,占大同已發行股數的48.29%;賣出7億886萬1000股,占大同已發行股數的30.29%。

大同引用民法第36條「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解散法人的規定進一步說明,鄭文逸以欣同、新大同為犯罪交易中樞炒作大同股票,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半,遠高於當年違法吸金的沈長聲判刑7年、丁磊淼判決4年半。大同認為,本案具有宣告解散犯罪公司的必要性與急迫性。

大同強調,經濟部應撤銷原核准欣同、新大同召集股臨會的處分。欣同資本額僅有新台幣500萬元、新大同公司資本額僅有2000萬元,經鄭文逸以兩公司做為犯罪工具炒作大同股票後,至109年5月2日停止過戶日,欣同持有大同股票增至2萬8668張、新大同擴增至4萬3462張,均為鄭文逸炒股的犯罪所得。

大同認為,經濟部核准欣同、新大同以此持股召集股臨會,無異承認鄭文逸得繼續保有炒作股票的犯罪所得,並以此股票贓物,行使股東會召集權、主導董事提名與改選,意欲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經濟部若維持原處分,無異是在鼓勵經濟犯罪,呼籲經濟部應撤銷原核准欣同、新大同召集股臨會的處分。(編輯:黃國倫)109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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