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臺灣年度最佳稅法判決評選結果公布
(中央社財經訊息服務20251208 15:52:42)稅法界盛事「年度最佳稅法判決」之評選,今年由財團法人資誠教育基金會、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財稅法學研究中心、中華產業國際租稅學會、臺灣稅法學會主辦,由東吳大學法學院客座教授、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兼任教授、臺灣稅法學會理事長葛克昌教授擔任臺灣年度最佳稅法判決評選委員會召集人,召集國內知名稅法學者與實務界人士共同組成評選委員會,遴選出本年度最佳稅法判決,並於12月8日發布「2025臺灣年度最佳稅法判決評選結果」。
多位評選委員透過意見交流,並經過審慎與充分討論後,評選出對於納稅人權利、稅務行政救濟程序等具有開創性意義及影響力之8則2025臺灣年度最佳稅法判決,摘要各判決內容如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
本件判決背景事實為納稅義務人所有之27筆土地原經核准自民國95年起按工業用地千分之十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後經稅局發現,其中4筆屬都市計畫劃定之農業區土地,並非工業用地;其餘23筆土地則屬都市計畫劃定之「乙種工業區」,惟已承租給物流公司,實際運儲之貨物已非該工業區內所需之原料、成品、機械,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相關函釋給予地價稅優惠之意旨不符,遂進行補稅並以納稅義務人未即時申報適用優惠稅率之原因消滅為由,認納稅義務人違反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而為裁罰。本判決首先參酌歷來財政部及經濟部相關函釋規定,正確認識到土地稅法第18條給予租稅優惠之意旨,並據以建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具體條件,詳實調查事實後予以涵攝;於後說明補稅並不代表納稅義務人即當然構成漏稅罰之處罰要件,仍須嚴守行政罰法第7條的相關要件,本件納稅義務人因不具「期待可能性」,故不應加以非難。本判決論理詳實且貫徹有責任始有處罰之精神,殊值推薦。
【113年憲判字第11號】
本件爭議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以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欠缺相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本判決前段為國內第一則絞殺性租稅的案例,針對我國遺產稅法制之規範設計採總遺產稅制,於個案適用上,仍應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並不得架空繼承權之本旨;後段則從體系正義觀點說明,現行民法與稅法對於法律效力上之不一致,將導致現時繼承人單方承受遺贈法之稅捐法律效果,並在適用上不利婚姻家庭制度之發展,與量能課稅原則之精神相牴觸。本判決在基本權保障上有重要貢獻,殊值推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稅簡字第20號判決】
本件爭議涉及土地是否因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包括「他益信託」致不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關於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本判決首先說明解釋性行政規則,基於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其行政自我約束原則之解釋應探求其規範目的,而不拘泥於文義。且透過目的性解釋方法,對於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判斷,著重於土地的「實際使用狀態」,而非形式上之所有權歸屬,實質上捍衛租稅法律主義的優越性。本判決論理清晰且樹立類似稅法判決標準,殊值推薦。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583號判決】
本件爭議涉及地主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房屋後死亡,繼承人分得房屋再出售時,其持有期間,是否應合併計算被繼承人原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本判決透過目的性解釋方法,探究房地合一稅制之立法意旨,在於「抑制短期炒作不動產」。從而說明房屋取得時點,併入土地取得時點,不令因繼承取得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受有不利之稅捐法律效果。合建分得之房屋形式上的取得時點得與土地取得時點對齊,真實反映原始的交易安排,切合實質課稅原則之經濟觀察法的要求。本判決論理清晰且樹立類似稅法判決標準,殊值推薦。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
本件判決背景事實為原告將A公司股權,出售予B公司,使其原應獲配自A公司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涉有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按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依原告原持股比率百分調整其原應獲配股利及可扣抵稅額,扣除原告原申報數,核增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併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本判決首先清楚論述租稅規避個別防杜條款與一般防杜條款之法律適用,並說明「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滯納金與「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滯納金目的不同,前者目的仍係在強化納稅者之保護,不具裁罰性質;後者目的以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之公益損害,應有所區辨。本判決對個別與一般防杜條款之法律適用論述具說服力,殊值推薦。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
本件判決背景事實為原告於民國108年與其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兩筆土地持分,惟原告之子實際支付部分金額,其餘金額視同贈與。原告於同年向國稅局申報為二親等間買賣,稽徵機關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認定未支付部分為贈與,並扣除免稅額,同年處分確定。原告於111年依民法第412條主張撤銷贈與,申請更正並退還溢繳稅款。國稅局於112年函覆否准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處分。原告主張因撤銷權之行使,贈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本件課徵贈與稅之構成要件並未成就。本判決首先說明就未支付價款部分「視為贈與」並課徵贈與稅,此係因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之法律擬制,並不改變該移轉行為之本質為買賣,且稅捐課徵為確認性行政處分,除有特殊情形外,不能以法律行為方式改變已成立稅捐債務,否則即有藉法律行為操控稅捐之嫌。更進一步援引「稅法獨立性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說明作成回溯性調整之操作標準。本判決宣示稅捐法秩序的獨立性與安定性,並闡述實質課稅原則在防杜稅捐規避中的關鍵作用,殊值推薦。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61 號判決】
本件判決背景事實為上訴人為某市地OO重劃會的出資者之一,於民國99年至102年累積出資計若干元。其於99年至102年將其因對OO重劃會出資而取得之抵費地預售權利,與訴外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稅局就上訴人於104年度因該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而收取之預售土地款若干元,按獨資營業人之經營型態,核定上訴人104年度營利所得,歸課核定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應補稅額,上訴人於106年繳清稅款而確定。另上訴人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列報其於109年間因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所收取部分土地款尾款之營利所得及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於110年自行繳納稅額,經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無應補或應退稅款,並於111年公告,同年處分確定。後上訴人增加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本判決首先說明無論有無營業登記或出售抵費地實際價格之稅基量化,在「稅捐法律主義」基礎下,均應遵循「實質課稅原則」為法律涵攝。而就基準時點之判斷,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原則上均應以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行為時」,作為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基礎。本判決從立法目的、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實質認定事實,並指出僵化的綜所稅的會計基礎及未妥善建立有限合夥稅制等議題,殊值推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稅簡字第9號】
本件判決背景事實為原告主張其舉辦「2022曾OO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係屬「有趣的演講」,並非娛樂稅法所規定應稅之「說書」、「技藝表演」因此並無納稅義務。惟稅局主張申請租借場地所提出之「簡報」已明確宣稱該活動屬曾OO之個人「喜劇」專場,且於其他縣市已有舉辦活動主題雷同之暖身活動,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所規定具有娛樂性質之技藝表演,原告自應依法代徵代納娛樂稅。本判決饒富趣味之處在於,原告是否構成稅捐規避之要件、稅捐規避僅得補稅不得裁罰,此一原則應如何適用,以及稅捐規避制度所確立之法律原則,應否依職權適用。首先從「實質課稅」原則出發,以經濟活動實質內容為基準,並無問題;而在租稅規避之判斷上,不直接引用納保法第7條第3項,避免碰觸納保法第7條第8項「僅得補稅不得裁罰」的適用問題。本判決作為少見涉及娛樂稅案件,指出了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8項的立法上問題,並留下了涉及公益之稅務爭訟事件,是否應完全服膺於處分權原則及辯論原則的重要議題,殊值推薦。
東吳大學法學院客座教授、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兼任教授、臺灣稅法學會理事長葛克昌教授強調: 「我們希望透過這個活動,傳達一個很重要的訊息。就是讓這些法官的用心,在臺灣社會產生潛移默化的效果,有人能予以理解,並給予肯定;我們深信,他們的努力會一代影響一代,我們的學生透過這些優良判決的思維與態度,能陶冶出更完整的人格,做一個有倫理觀、有正義感的法律專業人才,我們的法治社會才能持續往更好的方向推動。」
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專任教授、臺灣大學財稅法學研究中心主任柯格鐘教授表示:「法官不能拒絕分案之同時也不能拒絕審判的請求,在每段時間都是充斥著許多個案中,亟待需要釐清與評價的事實及法律問題,要能時時刻刻保持一個專業敬業的水準,這是多麼不容易的事情。我們舉辦這個活動,希望給與他們一些鼓勵支持,你們的努力我們有看見,謝謝你們。」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所長許祺昌指出:「臺灣年度最佳稅法判決評選的舉辦,對於思路清晰、見解卓越、認真負責的法官而言,應該是一個肯定與鼓勵。但是,這個肯定與鼓勵其實只是臺灣稅法法治進步的第一步,我們希望透過這個活動,讓更多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有機會認識到這些優秀的稅法判決,而當大家就判決不斷研究討論,進而激盪出更多的火花時,這些討論與想法,或許也可以作為未來法官判案時的養分,促成一個良性的循環。」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李益甄表示:「司法判決的品質,所影響者不僅是個案當事人的權利得否實現,也是彰顯國家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依據,藉由『臺灣年度最佳稅法判決評選』活動,我們希冀對於優異的司法判決予以肯定,進一步提升人民對國家司法的信任,也期待我國的稅制環境與稅法教育能更趨完善。」
本年度除前述最佳稅法判決外,另將其餘8則入選判決列為「2025臺灣年度優良稅法判決」,以避免遺珠之憾。分別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38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 3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稅簡字第2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0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 79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