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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集團車手 大法庭:必要時可強制工作

2020/2/13 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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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蕭博文台北13日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今天做出首件裁定,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法院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於有預防矯治社會危險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可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全案起於楊姓男子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加重詐欺罪判刑2年9月,未諭知強制工作3年。理由指出,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加重詐欺罪,而非參與犯罪組織罪,不適用強制工作規定。

案經上訴,最高檢察署聲請提案大法庭,指出若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2罪應數罪併罰,還是應該以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有重大爭議。

主辦上訴案的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認為,原本欲採取的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見解歧異,有統一必要,依法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發現見解顯有歧異,裁定將此法律爭議問題提交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新聞稿指出,大法庭發揮統一見解功能,認為既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又參與集團車手的詐欺犯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後罪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裁定指出,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至於輕罪罪名規定的沒收及保安處分,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最高法院表示,本裁定從文義及體系解釋出發,來解釋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規定,並依循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採合憲性解釋,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既符合法理,又適應社會需要,且方便實務運作。

裁定還提到,法律是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的規定,因此法律的解釋,除須顧及法律安定性,更應考慮解釋的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才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期待。(編輯:張銘坤)109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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