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殺幼兒罪 法界:定義不明難證明故意

(中央社網站)「剴剴案」引發關注,促成刑法新增第272-1條,以凌虐方式殺害未滿7歲之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法界認為,虐殺定義不明,實務運用困難,要證明加害人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過失有難度。
「剴剴案」激起數萬人嚴懲虐童的呼聲,更促成刑法再度修法,新增第272-1條與修訂第286條,被外界稱為「剴剴條款」。
刑法第272-1條規定,對未滿7歲之人犯殺人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對未滿7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預備實施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亦納入處罰範圍。外界稱為「虐殺幼兒罪」。
台北地檢署婦幼專組檢察官蕭永昌向中央社記者表示,刑法第271條規定,殺人者會面臨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處罰,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若涉殺害對象為18歲以下之人,可加重其刑。
蕭永昌說,刑法第271條與刑法第272-1條,在保護對象年齡範圍有重覆,即未滿7歲的部份,而在司法實務上,虐童致死案件多以有不確定故意的殺人罪論處,此部分修法有一部份屬於疊床架屋。
蕭永昌也說,針對虐殺幼童罪,例如長期營養不足致死,加害人可預見死亡結果的發生,即可以刑法第272-1條第2項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殺人罪論罪;但預備與未遂的部份,例如過激管教、嚴重體罰,均可能導致被害人重傷,但加害人是否為主觀犯意、不確定的故意,或是有認識的過失,即預見發生但確信其不會發生,在實務上難以證明。
此外,蕭永昌說,在2種不同罪名曖昧不明或證據不足的狀況下,司法人員仍必須依法遵循「罪疑惟輕」原則,採取對被告有利的解釋,可能使案件結果與社會期待落差擴大,進而影響民眾對司法的不信任。
蕭永昌表示,以普通殺人罪規格修法,將凌虐與殺人2種行為複合立法,看起來相當漂亮的修法,但實務運用有困難,認定仍需高度證據支持。
不過,一名曾偵辦多起婦幼案件的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A)則有不同看法,他認為,新法針對對象年齡與手段殘酷為核心的加重設計,呼應社會期待,而預備與未遂的部份,強化了對幼童的保護,使加害者在犯罪行為發生前或未完成時,就能受到法律制裁。
檢察官A解釋,虐童致死案件加害人多有推託之詞,例如劉彩萱曾在調查時宣稱「沒想到孩子會死掉」、「只是好玩」、「她有想救回小孩」等語,但可預見其死亡結果發生是不確定故意的前提,因此一審仍認定是故意犯。
檢察官A進一步提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均表明「凌虐」不再以長期、持續或多次為必要,即一次行為也可能構成,此外台灣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締結國,禁止任何形式對兒童的體罰及任何不舒服的行為,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均可結合新法運用。
檢察官A建議,目前針對「虐殺」的法律定義解釋不明確,應透過具體案件偵查過程、終結起訴,一步步累積法院判決案例,逐步釐清其法律定義、構成要件,建立法律一致性,才能兼顧兒童人權保障與司法正當程序。
(記者:謝幸恩/編輯:林傑立)114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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