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院初審商港法 船舶無正當理由不離港可沒入
(中央社記者林敬殷台北1日電)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今天初審通過商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初審通過條文明定,若商港區內停泊船舶,經認定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3個月內離港,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新增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可沒收。
近年國內外發生多起海底基礎設施或通訊海纜遭破壞事件,行政院為此推動「海纜七法」修法,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今天審查包含電信管理法、氣象法、商港法、船舶法等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條文雖有未依規定得逕行移泊的相關規定,為強化管理,此次修法增列離港期限,審查會最後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初審條文明定,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3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3個月內離港。
為打擊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又船舶若無法取得船旗國及驗船機構所核發之船舶書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顯示該船舶有極大風險成為惡意破壞我國商港設施之工具,避免其滯留我國領海,影響航行及商港安全,伺機破壞我國商港設施,此次修法增訂第65條之4,無正當理由為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可沒入。
初審條文明定,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15條第1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60條第1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代理人於3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編輯:黃國倫)114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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