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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裝GPS查案遭判拘役 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

2019/8/17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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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蕭博文台北17日電)海巡士官長王育洋為查私菸案,在貨車底盤裝設GPS追蹤器,被依妨害秘密罪判處拘役50日、緩刑定讞。檢察總長江惠民認為王育洋行為不構成犯罪,日前提起非常上訴。

全案起於民國103年間,時任海巡署南巡局五二岸巡大隊士官長的王育洋為調查私菸案,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在陳姓男子的貨車底盤。王育洋取回追蹤器時,被陳男察覺報警,檢方不起訴,陳男聲請交付審判。

高雄地方法院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判王育洋拘役40日,緩刑2年。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為,王育洋具公務員身分應加重其刑,改判拘役50日,緩刑2年。案經最高法院於106年間駁回上訴而定讞。

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指出,對車內人物而言,因使用人經由車體隔絕,確保不欲人知的隱私,車輛位置與移動訊息,等同使用人的行動訊息,應屬非公開活動,藉分析比對大量GPS資訊,可窺知使用人的作息及行為模式,嚴重侵害使用人隱私權。

但最高檢察署認為,「隱私權」與「非公開之活動」不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是處罰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並非處罰侵犯他人隱私權,原判決以「隱私權」替代「非公開之活動」,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最高檢並指出,本案GPS紀錄全是貨車在公共道路的「公開活動」,若依確定判決見解,恐怕連架設路邊監視器也會構成犯罪,因為彙整各路段錄影資料,也能拼湊出一個人的行蹤。

最高檢認為,王育洋行為時,司法實務並未禁止警察使用GPS蒐證,王育洋依偵查實務蒐證,有法律上正當理由,並非「無故」。

最高檢指出,法令至今尚未規範GPS蒐證的要件及程序,在法律明定前,不能由社會共享司法警察維護治安的果實,卻由司法警察獨自承擔刑責風險,日前以本案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編輯:李錫璋)108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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