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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特休期限與加班補休期限可以不同

2018/11/7 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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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余曉涵台北7日電)根據勞動部最新問答集,載明特休期限跟加班補休期限可由勞雇自行約定,但仍需以特休約定年度的末日,作為最終補休期限,所以補休期限可以比特休期限早,但不能晚於特休期限。

勞動基準法修正案3月上路以來,外界仍有許多疑惑,勞動部也在官網上PO出勞動基準法修法常見問答集,供民眾解惑。

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副司長黃維琛今天說,日前已更新問答集,增加特休期限跟補休期限可以不同,以及配合法令在工作規則中刪除休息日作1給4的規定,不用經工會或是勞資會議同意。

根據勞動基準法修法常見問答集,新增的題目為加班補休規定類別的Q10:勞雇雙方可以約定與特別休假年度不同的加班補休期限嗎?

勞動部的回答是:加班補休原則上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已明定,應以勞雇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作為最終補休期限。

舉例來說,勞雇雙方特別休假的年度採「曆年制」,並約定加班後的6個月內補休完畢,會有兩種情況。一、如於3月9日加班,應於9月9日前休完,屆期未補休的時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如於8月9日加班,6個月的期限原為次年2月9日,但依規定,應以12月31日(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的末日)為該加班補休的最終期限,因此,12月31日屆至如有未補休的時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如果勞工雙方特別休假年度採「週年制」,加班補休採「曆年制」,如勞工到職日為9月5日的話,勞工在6月18日加班,原約定期限為12月31日,但依規定,應以9月4日屆至(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為該加班補休的最終期限,9月4日屆至如有未補休的時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如果勞工在10月5日加班,仍應於12月31日前休完,屆期未補休的時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另一個增加的題目為其他類別的Q5:企業如果配合107年3月1日修正施行的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刪除原本工作規則中依法令所定「休息日出勤的加班費作1給4」的規定,是否要再經工會或是勞資會議同意?

勞動部的回答是:考量107年3月1日施行的勞動基準法第24條修正條文,旨在利於勞雇雙方依循遵守,並兼顧個別勞工經濟需求及企業人力運用彈性;因此事業單位原工作規則內容,是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訂定,沒有優於當時勞動基準法規定的情事者。

雇主之後依107年3月1日施行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刪除原工作規則有關「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及工資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的規定,是屬於「依據法令」的適時修正,非屬「雇主單方面變更個別勞工之勞動條件」的情形,得免經與工會或勞工協商同意。(編輯:李錫璋)107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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