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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太郎:大法官認要區分哪些犯行不能開小黃

2017/6/2 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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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王揚宇台北2日電)針對大法官今天做出釋字第749號解釋,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說,大法官認為,條文單純是用法院判決來做標準,沒有考量其中的情節輕重;所以相關規定應該修正,要更具體、明確區分哪些犯行不能開計程車。

道安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不符合比例原則,也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有違,有關單位2年內要修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是指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的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呂太郎下午召開記者會時指出,按現行道安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大法官認為若僅依據計程車駕駛被法院判決有罪定讞,但沒有了解他們的犯行是否對乘客造成「實質風險」,就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合比例原則,也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有違。

呂太郎也說,根據這起釋憲案,計程車駕駛提供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詐欺罪),或犯竊盜罪,還是當馬伕觸犯妨害風化罪,大法官認為,這些犯行不見得對乘客安全有實質風險,而且條文單純是用法院判決來做標準,沒有考量其中的情節輕重,就對乘客安全做出實質判斷,所以相關規定應該修正,要更具體、明確區分哪些犯行不能開計程車。10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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