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運彩給未成年人遭處分 彩券行部分勝訴確定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18日電)運動部認定陳姓女子經營的彩券行銷售運動彩券給未成年人,處分陳女歸入1252萬250元到運彩盈餘。陳女不服提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今天判決陳女應歸入的金額是新台幣515萬9890元。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規定「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根據判決,陳姓女子為民國107年6月14日經核發第2屆運動彩券經銷證的經銷商,運動部認定陳女的彩券行於108年3、4月間違法銷售運動彩券及支付獎金給未成年人,應依法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的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合計新台幣1252萬250元。
陳女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陳女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運彩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規定,性質上是以公權力強制經銷商等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給未成年人,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所採取的手段固有助達成運彩條例立法目的,但仍屬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該限制須合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最高行表示,運彩條例的規定沒有考量經銷商等在售出運動彩券時,即已將售得價金充入盈餘,而以劃一方式將售得價金全額歸入運動彩券盈餘,形同將原已納入盈餘計算基礎的售得價金,再度以全額方式計入盈餘之中,造成已歸入的售得價金金額重複計入盈餘,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最高行認為,本案應歸入運動彩券盈餘的售得價金同額款項,基於合憲的目的性限縮解釋,應為陳女所收取的銷管費用(即銷售佣金)49萬690元,及應歸入的獎金為466萬9200元,判決陳女合計應歸入的金額為515萬9890元。(編輯:李亨山)11506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