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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頭藝人技藝審查許可制度 大法官:違憲

2021/7/30 18:09(7/31 11:53 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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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30日電)大法官今天做出釋字第806號解釋,已廢止的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對街頭藝人的技藝審查許可部分,違反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對是否適合於指定空間加以審查,合憲。

大法官書記處處長許辰舟表示,雖然台北市已於今年3月24日廢止台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但台灣目前仍有6縣市採取審查制的相關規定,若審查範圍未依本號解釋為之,有可能涉及違憲爭議。

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4年4月27日訂定發布施行的台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

第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前條第1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

陳姓男子原本領有台北市活動許可證的街頭藝人,因違反台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等規定,遭記點處分及廢止許可證,訴願後復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於105年11月間向大法官聲請解釋。

大法官今天做出釋字第806號解釋,解釋文指出,合併觀察上開3規定所形成的審查許可制度,其中對人民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限制部分,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也未獲自治條例授權,與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另外,規定就街頭藝人的技藝加以審查部分,已涉及對人民選擇在台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人職業主觀條件的限制,不符比例原則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至於就街頭藝人所從事的藝文活動,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為之加以審查部分,尚無違比例原則。

大法官表示,規定中就涉及審查藝文活動內容的部分,其管制目的難認符合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藝術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但對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表演加以審查部分,則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

大法官認為,藝術價值高低,屬個別閱聽者主觀評價,不容政府以公權力取代,政府的藝術評選標準,也未必比民眾自行判斷更具公信力。此外,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縱然因技藝不足,而未獲觀眾青睞,亦不傷大雅,對公益並無傷害。(編輯:張銘坤)11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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