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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弒母斷頭案為何改判無罪?高院釋疑QA一次看

2020/8/21 19:08(8/24 19:35 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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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蕭博文台北21日電)桃園弒母案二審改判無罪引發社會譁然,台灣高等法院今天發布7點Q&A(問與答)釋疑,表示責付中有逃跑情事,仍可繼續羈押,並無報導指稱「跑了就跑了」情事。

桃園梁姓男子涉砍下母親頭顱從12樓拋下,一審判無期徒刑;經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並依醫院鑑定等事證,認定梁男吸毒誘發急性精神病症,案發時處於脫離現實,喪失辨識及控制能力,昨天改判無罪,責付桃園巿政府衛生局。全案可上訴。

針對外界質疑,高院今天發布7點Q&A釋疑。其中第6點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判決被告無罪後,法院認定有必要,可將被告責付給適當的人;若被告於責付中有逃跑情事,法院也可繼續羈押,並非媒體所指「跑了就跑了」。

高院也針對「施用毒品或飲酒後,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殺人,是否就會判無罪?」、「為何殺死自己媽媽判決無罪?」等質疑提出說明。

以下為Q&A全文:

Q1:為何殺死自己媽媽判決無罪?

A: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

此件被告殺人時,因為施用摻有卡西酮類物質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在毒品作用最強期間,已陷於欠缺辨識行為能力,應屬不罰,依上開規定,即應判決無罪。

Q2:施用毒品或飲酒後,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殺人,是否就會判無罪?

A: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仍應負責。(此即是媒體所報導的原因自由行為)是指:

1、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時,已有犯罪故意,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實行犯罪行為。例如:甲想殺乙,但又不敢,故意喝酒,使自己變成精神障礙後,即把乙殺死。

2、行為人已有犯罪故意後,偶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而犯罪,例如:丙想殺丁,但一直沒有勇氣去做,後來因為與戊、己聚餐飲酒,酒醉變成精神障礙,將身旁的戊誤為是丁,即動手殺死戊。

3、行為人原無犯罪故意,但客觀可以注意自己喝酒或施毒後會有動手打人習慣,但自己主觀卻不在意。後來與朋友聚餐飲酒,陷於精神障礙,而將在旁之人打死。

只有符合上面情形,才是屬於原因自由行為。合議庭認為被告事前沒有殺人犯意,也沒有預見施用毒品後會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及此病狀對行為所產生的影響,所以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3項的規定。

Q3:此件為何於二審要再次送鑑定:

A:此件於檢察官偵查中,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委託桃園療養院鑑定,惟均未就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的「行為時」被告是否陷於欠缺辨識行為能力部分鑑定,所以高院合議庭審理時,再委由台大醫院鑑定。

Q4:此件為何採用鑑定人意見,就認定被告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判決無罪?

A:此件合議庭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在案發前一日及當日案發前,已有自言自語、幻象及與現實析離的狀況,案發時被告於住家語無倫次地咆哮、叫罵、踹門,於警員到場破門前的對峙1個半小時期間,仍處語無倫次、行為混亂情狀,遭逮捕及至警局也處亢奮無法對話情形,入看守所初期仍眼神渙散,無法陳述記憶案發經過,被告入看守所1週,症狀即逐漸消失,進而認定被告在案發時處於甲基安非他命及卡西酮類物質急性中毒引起的精神病症。此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台大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相同。

可知合議庭並非只是鑑定,即判被告無罪。

Q5:既然因為被告精神障礙而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判無罪,為何不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

A:被告是因為多重毒品導致行為易常,且卡西酮類物質是新興毒品,會誘發急性精神病症發作,且殺人是在卡西酮類物質作用最強期間。又此症狀起始時間及消失時間短暫而快速,所以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應為施以監護的保安處分。

Q6:判決被告無罪後,為何還可以利用強制處分權,將被告責付給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A: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羈押的被告,經諭知無罪,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

所以判決被告無罪後,法院認定有必要,可將被告責付予適當之人。倘被告於責付中有逃跑情事,法院也可繼續羈押。而被告有無藥癮或其他精神疾病,而需要防治,宜經精神醫學專科醫生評估。被告住居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可以依精神衛生法,本其職權提供就醫、心理諮商治療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所以合議庭認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是適宜被責付人。

Q7:責付後,有無強制被告就醫的效果?

A:責付是刑事訴訟法上,保全被告的強制處分手段,責付後,並無強制被告就醫的效果。但受責付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得依精神衛生法,協助其由醫療機構的專科醫師診斷、鑑定,視情形設置保護人,或予以保護、送醫的緊急處置。(編輯:戴光育)1090821

(更新)台灣高等法院24日追加發布2點Q&A釋疑如下:

Q8:為何吸毒有罪、殺人有罪,結果吸毒殺人無罪?

A: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屬於本件審判範圍。至於被告殺人之事實,雖經確認,但經合議庭認定被告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能力,即是屬於無責任能力,依法應判決無罪。

Q9: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為何項鑑定,及本院判決之依據?

A: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7年11月21日出具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記載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

2、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法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請法醫研究所補充說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8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0170號函回復,在第5項綜合研判意見欄第2點記載:「本案之行凶型態較屬服用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致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精神喪失、瘋狂殺人之結果,若凶嫌在精神喪失狀態下,較無可能更換凶器或清潔凶器上之凶跡之行為模式」。

3、本院合議庭於審理程序中,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行凶型態較屬服用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致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精神喪失、瘋狂殺人之結果等文字,及第一審委託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有歧異,委託台大醫院說明「被告於行為之精神狀況」,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辦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4、台大醫院鑑定總結中,記載:「若貴院心證認其殺人動機全然受其精神病症之影響,而未受其人格障礙、當時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如與母親是否有爭執)等之影響,梁員為殺人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其殺人行為若在卡西酮類物質作用最強之期間,該能力甚且可能已達欠缺之程度」。

5、本件合議庭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在案發前一日及當日案發前,已有自言自語,幻象及與現實析離之狀況,案發時被告於住家語無倫次的咆哮、叫罵、踹門,於警員到場破門前之對峙一個半小時期間,仍處語無倫次、行為混亂情狀,遭逮捕及至警局亦處亢奮無法對話情形,入看守所初期仍眼神渙散,無法陳述記憶案發經過,被告入看守所一週,症狀即逐漸消失,進而認定被告在案發時處於甲基安非他命及卡西酮類物質急性中毒引起的精神病症,再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為綜合判斷。(編輯:方沛清)109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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