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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新見解 施詐使人陷於錯誤即屬著手犯罪

2020/9/17 21:00(9/18 10:59 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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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蕭博文台北17日電)最高法院今天針對一件詐欺集團車手案做出指標判決,認定只要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有侵害財產之虞時,即屬著手詐欺犯罪,而非以實際取得財物為著手的時間點。

最高法院也認為,關於組織犯罪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如何認定,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的「首次」犯行為準,進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罪,其餘加重詐欺則單獨論罪。

一、二審法院針對如何認定「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及如何認定詐欺取財罪的著手起算時點,爭議多時,最高法院今天藉由判決表示最新見解。

全案起於,一名陳姓男子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2次。一審台中地方法院認為,陳男第一次取款時,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判刑1年1月,就第二次取款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判刑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案經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維持一審見解,駁回上訴。

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認為,行為人以詐欺取財的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的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指出,本案陳男第一次取款的被害人,其實比第二次取款的被害人晚接到詐欺電話,因此陳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的首次犯行應是第二次取款,原判決誤認第一次取款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進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認定有誤,因此撤銷發回更審。

此外,最高法院表示,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但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屬於單純一罪,法院應僅就案件中與參與組織時間較密切的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的想像競合犯,其餘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指出,因犯行遭察覺有先後,較晚發生的犯行可能先被查獲,不同犯行可能由不同法官審理,因此關於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的認定,為了讓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的認定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編輯:張銘坤)109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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